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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医疗机构执业失信“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日间:2018-12-05   浏览次数:599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无锡市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有效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的通知》(锡政发〔2015〕10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无锡市卫生计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本规定的目的,是加大医疗机构执业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造成危害后果的影响程度加强监督管理,在卫生计生领域行政审批、招标投标资质审核、评优评先等行政管理事项中对其予以惩戒,并在无锡市范围内实施联动惩戒。

第三条 无锡市医疗机构执业失信“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慎重审定、惩戒过错的原则。适用于无锡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黑名单”:

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撤销的;

2. 严重违反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3. 医疗机构校验不合格,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未通过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销的;

4. 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一年内受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两次及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5. 其他社会影响大严重失信的情形。

第五条 实行“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务办理、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披露等途径,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计生监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采集,采集内容包括: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列入黑名单的事由,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等相关情况。

(二)信息审定。对是否列入“黑名单”的失信行为,由各级卫生计生监管机构初步审核,填表(见附件)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法制委员会审定,根据需要履行告知,告知后有异议的,由审定部门核实后重新审定。

(三)信息报送。经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法制委员会审定的“黑名单”信息,经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无异议的,由责任处室在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市信用办要求报送市信用办。

(四)信息发布。遵照依法公开、从严把关、保护权益原则,按照相关管理要求,“黑名单”将在“信用无锡”网站、“信用江苏”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同时将录入“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通过“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联合奖惩系统”推送至各相关成员单位,实施联动惩戒。

(五)信息终止。“黑名单”披露期限为一年,披露期限届满,将从“黑名单”曝光栏中删除。“黑名单”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失信行为在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将转为存档记录。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的按其规定。

第六条 信用修复。除第四条规定的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注销、撤销、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不能信用修复外,其他情形鼓励和支持列入“黑名单”的医疗机构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将信用修复情况作为“黑名单”退出的重要参考。修复流程按照《江苏省社会法人信用基础数据库信用修复办法(试行)》(苏信用办〔2016〕47号)执行。

第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审核失信信息,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同步纳入严重失信行为上报至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相关社会法人、自然人信用信息关联。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